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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公布!《厦门经济特区优化营商环境条例(草案)》,征求意见截至8月20日

内容来源:综合厦门晚报、厦门人大 时间:2021-07-26

为持续优化营商环境,市人大常委会将制定《厦门经济特区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现就法规草案公开向社会征求意见,时间截至8月20日。市民可登录厦门人大网站(www.xmrd.gov.cn)查阅法规草案全文,可将书面意见寄至厦门市人大财经委(地址:湖滨北路61号,邮编:361012,传真:2893010)或发电子邮件至:caijingwei@xmrd.gov.cn。

《条例(草案)》共八章九十条,分为总则、市场环境、政府服务、数字化建设、国际化环境、监管执法、法治保障、附则。

《条例(草案)》规定,推行营商环境体验制度。通过线上线下体验,体验人员可以提出改进审批流程、优化政务服务等建议。有关部门应当采纳体验人员提出的合理建议。

另外,还要求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简化市场主体登记手续,实施市场主体登记全程网上办理。除法律、法规或者国家另有规定外,各级政务服务事项应当纳入全省统一的政务服务平台,实现线上“一网通办”。推行政务服务事项全流程网上办理、移动掌上办理、自助终端办理、无人工干预智能秒批等,为市场主体提供便利、多元的线上办理渠道。

《条例(草案)》还要求,有关部门应当建立政务服务事项容缺受理制度,制定实行容缺受理的事项清单,对主要申报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条件,但次要材料有欠缺的事项,申请人按照要求作出书面承诺后,有关部门先予受理进行审查,并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应当补齐补正的材料。

在监管方面,依据《条例(草案)》,对环境保护、食品药品安全、产品质量安全、安全生产等直接涉及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健康的特殊行业、重点领域,依法实行全覆盖、全过程重点监管。

《条例(草案)》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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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关于《厦门经济特区优化营商环境条例(草案)》 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根据《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第四十条规定,为充分发扬民主,提高立法质量,现将厦门市人民政府提请审议的《厦门经济特区优化营商环境条例(草案)》全文在《厦门日报》和厦门人大网站(www.xmrd.gov.cn)上刊登,广泛征求广大市民和社会各界意见。

自公布之日起至8月20日,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将书面意见寄至厦门市人大财经委(地址:湖滨北路61号,邮编:361012,电话:2891242,传真:2893010)或发电子邮件至:caijingwei@xmrd.gov.cn。

厦门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2021年7月21日

厦门经济特区优化营商环境条例

(草案)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市场环境

第三章  政务服务

第四章  数字化建设

第五章  国际化环境

第六章  监管执法

第七章  法治保障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持续优化营商环境,推动高质量发展,更高水平建设高素质高颜值现代化国际化城市,遵循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厦门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厦门经济特区优化营商环境工作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营商环境,是指市场主体在市场经济活动中所涉及的体制机制性因素和条件。

第三条【基本原则】优化营商环境应当坚持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以市场主体需求为导向,以政府职能转变为核心,以数字赋能为牵引,以法治建设为保障,对标国际高标准、高水平,降低制度性交易成本,激发市场主体创新创业活力,维护市场主体合法权益,为各类市场主体投资兴业营造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营商环境。

第四条【市场主体权利与义务】市场主体在市场经济活动中权利平等、机会平等、规则平等,依法享有经营自主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知悉法律法规、政策和监管、服务等情况的权利,自主加入或者退出社会组织的权利,对优化营商环境提出建议和监督的权利。

市场主体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恪守社会公德和商业道德,诚实守信、公平竞争,自觉维护市场经济秩序,履行安全、质量、环境保护、劳动者权益保护、消费者权益保护等方面的法定义务,在国际经贸活动中遵循国际通行规则。

第五条【责任分工】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优化营商环境协调工作机制,统筹推进、督促落实优化营商环境工作。

发展改革部门是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主管部门,具体负责优化营商环境的协调推进、督促落实、考核评价等工作。

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开展优化营商环境相关工作。

第六条【专家咨询委员会】本市设立优化营商环境专家咨询委员会,为全市优化营商环境工作提供咨询,研究提出优化营商环境的政策建议,推动优化营商环境精准施策。

专家咨询委员会的组织形式和工作规程由市发展改革部门拟订,报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公布实施。

第七条【营商环境体验和监督联系点】推行营商环境体验制度。通过线上线下体验,体验人员可以提出改进审批流程、优化政务服务等建议。有关部门应当采纳体验人员提出的合理建议。

建立营商环境监督联系点制度,在民营企业、行业协会和商会设立营商环境监督联系点,收集有关部门在服务监管企业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并及时进行处理。

第八条【政策措施调整】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国家、省营商环境评价结果,及时调整完善优化营商环境的政策措施。

第九条【考核督察机制】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健全优化营商环境工作激励和绩效考核机制,完善考核标准,对工作成效显著的单位和个人按照规定给予表彰,对延误工作的单位和个人按照规定予以问责。

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通过专项督察、日常督导、社会公众监督等方式加强对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十条【鼓励创新】鼓励和支持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结合实际情况,在法治框架内积极探索前瞻性、原创性、差异化的优化营商环境具体措施。

有关单位和个人在营商环境改革创新工作中出现失误或者偏差,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以予以免责或者减轻责任。

第十一条【区域协作】市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厦漳泉都市圈和闽西南协同发展区建设,建立跨区域产业合作创新平台和产业技术联盟,推动生产要素集聚,完善产业协同创新,形成要素自由流动的统一开放市场。

第十二条【氛围建设】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官方网站、报刊、广播电视等媒介听取市场主体意见、建议,宣传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政策措施和经验成果,营造优化营商环境良好氛围。

鼓励新闻媒体及时、准确宣传优化营商环境的措施和成效,推广典型经验,营造开放包容、互利合作、诚实守信、重商护商的社会氛围。

每年9月8日为“厦门营商环境日”。

第二章  市场环境

第十三条【市场建设】本市推进传统产业的转型升级,推进前沿产业、新兴产业发展,加强产业链整体培育,推动产业集群健康发展。

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推进土地使用权、人力资源、资金、技术、数据资源等要素市场化改革,健全要素市场运行机制,完善要素交易规则和服务体系,促进要素自由流动,提高要素配置效率。

第十四条【公平待遇】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依法保障各类市场主体获得平等待遇,保障市场主体公平参与市场竞争,不得制定或者实施歧视性政策。

各类市场主体依法平等适用各项政策和措施,享有公平使用人力资源、资金、技术、数据资源、土地及其他自然资源和水电气等公共服务资源的权利。

第十五条【市场准入】本市按照国家规定实行统一的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制度。市场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领域,各类市场主体均可以依法平等进入。

外商投资实施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管理制度。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领域,按照内外资一致的原则实施管理。

第十六条【开办服务】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有关部门应当采取下列措施简化市场主体登记手续:

㈠采用统一的数据标准、平台服务接口、社会信用代码进行登记管理;

㈡实行企业名称自主申报、经营范围规范化登记以及住所、经营场所申报承诺和告知承诺制;

㈢允许多个市场主体按照规定将同一地址登记为住所;

㈣实施市场主体登记全程网上办理。

市场主体通过厦门市商事主体登记及信用信息公示平台申报年报时,应当确认法律文书送达地址,承诺对送达地址的真实性负责;市场主体同意适用电子送达方式的,在商事主体登记及信用信息公示平台填写的电子邮箱、传真号、手机号和即时通讯账号可以作为电子法律文书送达地址,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七条【公共资源交易】公共资源交易实行目录管理,将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土地使用权和矿业权出让、国有产权交易、政府采购等纳入公共资源交易目录,公开交易目录、规则、程序、结果、监管和信用等信息,保障各类市场主体及时获取有关信息并平等参与交易活动。

市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推进公共资源交易业务流程电子化。

第十八条【信贷便利化】在确保信息安全的前提下,依法归集的公共信用信息可以向金融机构、地方金融组织开放,支持金融机构开发信用融资产品,支持信用状况良好的市场主体提高信用评级和融资可得性。

优化金融机构、地方金融组织与企业的信息高效精准对接机制。鼓励金融机构和地方金融组织运用金融科技手段按照规定开发特色金融产品和服务,为市场主体提供融资便利。

第十九条【降低信贷成本之一】鼓励金融机构采取下列措施,降低市场主体信贷成本:

㈠优化对民营企业等的贷款期限管理,落实无还本续贷政策;

㈡在风险可控的前提下,推广小型微型企业信用贷款;

㈢在符合监管要求的前提下,适度提高小型微型企业不良贷款容忍度。

对民营企业、中小企业的授信,金融机构不得设置不合理条件或者歧视性要求。

第二十条【降低信贷成本之二】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下列措施,降低企业的信贷成本:

㈠推广实施知识产权质押、股权质押等担保方式;

㈡完善增信基金运行机制;

㈢建立普惠型贷款风险补偿机制和应急转贷机制;

㈣完善政府性融资担保体系,发展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

第二十一条【银行开户】企业设立银行账户的,银行可以采取远程视频方式向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核实开户意愿,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有经有关部门认定并依法公开的失信行为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知识产权和科研成果】鼓励和支持市场主体自主研发和自主创新,加大知识产权的投入。推广和促进知识产权成果转化,依法保护市场主体知识产权及其成果转化收益,促进和提高其运用、管理和保护知识产权的能力。

鼓励和支持企业与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等合作,建立研发机构和创新中心,推进政产学研用协同创新,推动科技成果转化。

第二十三条【保险】在不动产登记工作中实行登记责任保险制度。

探索在新出让居住用地中将投保工程质量潜在缺陷保险列入土地出让合同,并明确违约责任。

鼓励保险机构探索出台断电、断水赔偿险以及用电、供水设备故障修复险。

第二十四条【人力资源】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完善人力资源管理服务,促进人力资源合理流动和优化配置,保障企业用工稳定;支持有需求的企业创新用工模式,开展共享用工、灵活用工,通过用工余缺调剂提高人力资源配置效率。

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创新人才工作机制,制定人才培养、选拔评价、激励保障等措施,加强人才引进、落户、交流、评价、培训、择业指导、教育咨询等便利化、专业化服务,落实高层次人才引进促进政策。

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和谐劳动关系的协调机制,完善劳动关系群体性事件预防和应急处置机制,畅通劳动者维权渠道,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

第二十五条【企业注销】企业可以通过厦门市商事主体“一网通”平台申请注销,由市场监督管理、税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分类处置、同步办理、一次办结相关事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优化企业普通注销和简易注销登记程序,税务机关应当优化企业清税程序。

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领取营业执照后未开展经营活动、申请注销登记前未发生债权债务或者债权债务清算完结的,可以适用简易注销登记程序。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通过厦门市商事主体登记及信用信息公示平台进行公告,公告时限为二十日。公告期届满且无异议的,商事登记机关应当依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申请为其办理注销登记。

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或者强制清算程序后,破产管理人或者清算组持终结程序裁定文书申请注销登记的,商事登记机关应当适用简易注销登记程序予以办理。

第二十六条【促进中小微企业发展】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一站式”中小微企业公共服务体系,为中小微企业提供市场信息、政策咨询、人才培训、技术支持、投资融资、知识产权、财会税务、法律咨询、对外交流等服务。

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完善对市场主体创新创业的扶持政策和激励措施,统筹安排各类支持创新创业的资金,发展创新创业孵化服务。鼓励和支持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企业建设创业孵化基地、科技孵化器和众创空间,完善相关配套服务、降低市场主体创新创业成本。

第二十七条【协会商会】行业协会、商会应当加强行业指导和自律管理,反映企业和行业诉求,为市场主体提供信息咨询、宣传培训、市场拓展、权益保护、纠纷处理等服务,加强对行业运行态势的研究分析和预警。

行业协会、商会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收费、评比、认定等规定,不得组织市场主体达成垄断协议,排除、限制竞争。

第三章  政务服务

第二十八条【政务服务清单】本市政务服务事项实行清单管理制度。市、区人民政府负责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的机构和行政审批管理部门负责牵头指导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编制政务服务事项清单,推动有关部门在全国一体化在线政务平台集中公布政务服务事项清单和办事指南,并对公布的清单和办事指南实施动态管理。

第二十九条【政务服务标准】有关部门应当推进政务服务标准体系建设,细化政务服务标准规范,编制政务服务事项办事指南,明确事项办理条件、办事材料、办理流程等内容及其格式的具体要求。办事指南规定的申请材料不得含有兜底条款,线上办理和线下办理标准应当一致。有关部门不得要求市场主体提供办事指南规定之外的申请材料,不得有办事指南要求以外的其他要求。

第三十条【行政服务中心】健全市、区、镇(街)、村(居)四级政务服务体系,规范建设市、区行政服务中心(分中心)。与市场主体密切相关的行政许可、行政确认、行政给付、行政奖励以及其他行政权力和公共服务事项,应当进驻市、区行政服务中心(分中心)和在线政务服务平台,实行集中统一办理。因涉密等特殊因素确实不适合进驻的事项,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后,可以不实行集中统一办理。

第三十一条【行政审批管理部门职责】行政审批管理部门履行对行政服务中心的组织管理、监督协调、指导服务职责,负责统筹推进政务服务规范化、标准化建设。

行政审批管理部门按照统一入口、统一平台、统一标准的原则推行集成服务,在服务大厅推行前台综合受理、后台分类审批、统一窗口出件;推行一次性告知、首问负责、服务承诺等制度,探索为市场主体提供错时服务、个性化定制服务。

市行政审批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政务服务事项和政务服务大厅窗口服务“好差评”制度,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二条【窗口服务】进驻行政服务中心(分中心)的单位应当确保办事窗口人员、职能、授权、监管到位,依法受理并在承诺时限内办结相关政务服务事项。

第三十三条【线上服务】除法律、法规或者国家另有规定外,各级政务服务事项应当纳入全省统一的政务服务平台,实现线上“一网通办”。推行政务服务事项全流程网上办理、移动掌上办理、自助终端办理、无人工干预智能秒批等,为市场主体提供便利、多元的线上办理渠道。

第三十四条【电子材料】符合法定要求的电子签名、电子印章、电子证照、电子档案、电子合同、电子会计凭证等电子材料与手写签名、实物印章、纸质证照、纸质档案、纸质合同、纸质会计凭证等纸质材料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可以作为政务服务事项办理材料。对能够通过在线政务服务平台提取、生成或者信息共享的材料,不得要求市场主体重复提供。

第三十五条【告知承诺制】对办理条件难以事先核实、能够通过事中事后监管纠正且风险可控的政务服务事项办理推行告知承诺制,直接涉及公共安全、生态环境保护和直接关系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行业、领域除外。实行告知承诺的具体事项,由负责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的机构和行政审批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可以实行告知承诺制且申请人自愿选择适用告知承诺制的,有关部门应当一次性告知办理条件、办理要求、监管规则和违反承诺的后果等内容;申请人以书面形式承诺其符合办理条件且愿意承担不实承诺法律责任的,有关部门可以当场作出决定。

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定期对承诺人履行承诺的情况进行抽查,发现未履行承诺的,责令其限期整改;整改后仍未达到条件的,撤销决定,并将承诺人履行承诺的情况记入其公共信用信息,依法实施信用惩戒。

第三十六条【容缺受理】有关部门应当建立政务服务事项容缺受理制度,制定实行容缺受理的事项清单,明确政务服务事项的主要申报材料和次要申报材料,并向社会公布。

对主要申报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条件,但次要材料有欠缺的事项,申请人按照要求作出书面承诺后,有关部门先予受理进行审查,并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应当补齐补正的材料;申请人在规定时限内补齐所有容缺材料,经审查符合法定要求的,应当作出决定;申请人在规定时限内未补齐材料的,有关部门应当终止办理容缺受理的事项。

第三十七条【一业一证】推行“一业一证”审批模式改革,将一个行业准入涉及的多张许可证整合为一张行业综合许可证,并由市人民政府确定一个部门发放。

第三十八条【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建立工程建设项目风险分级分类审批和监管制度。

推行政府购买服务开展施工图审查或者施工图监督抽查,探索扩大施工图免审范围,强化设计质量主体责任。

房屋建筑工程的建设单位依法确定施工单位后,可以按照施工的进展顺序分阶段申请办理施工许可证。

第三十九条【不动产登记】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压缩不动产登记办理时限和优化不动产登记办理流程,加强与住房、税务等部门的协作,实现企业存量房买卖业务的交易、缴税、登记一窗受理,并行办理。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设立不动产登记便民服务网点,利用智能审批技术,实行智能申请、受理、审核、登簿、查询。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与公用企事业单位加强协作,实现不动产登记与水、电、气、广电网络联动办理。

市场主体可以根据国家、省和本市有关规定,查询不动产登记资料和地籍图、宗地图信息,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免费提供网上查询、现场查询和自助查询服务。

第四十条【税费缴纳服务】税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医保等部门应当为市场主体缴纳税费提供下列便利措施:

㈠推动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等合并申报及缴纳,减少市场主体缴纳次数和办理时间;

㈡推行税费事项网上办、掌上办,拓展非接触式办税缴费服务;

㈢简化增值税等税收优惠政策申报程序,除法定要求外不得设置流转环节;

㈣及时对市场主体进行纳税缴费提醒和风险提示;

㈤推行电子发票、电子缴费凭证以及其他电子票据、凭证;

㈥推动智慧税收大数据建设,探索涉税服务事项异地通办和税种综合申报制度。

第四十一条【涉企收费服务】市、区人民政府依法征收政府性基金、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规范涉企保证金以及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经营服务性收费项目。

政府性基金、涉企保证金设置上下限标准的,符合规定的可以按照下限标准收取。对于信用记录良好的企业,可以按照规定降低保证金比例、分期收缴。

推广以金融机构保函、保证保险等替代现金缴纳涉企保证金。推行电子担保保函替代现金投标保证金和履约保证金,信用评价等级高的市场主体可以免电子担保保函或者减免现金保证金。

第四十二条【公用服务】供水、供电、供气、排水与污水处理等公用企事业单位应当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和官方网站公开服务范围、标准、收费、流程、完成时限等信息,推行网上办理、移动支付等便利业务,优化流程、减少申报材料和压缩办理时限。

推动自然资源和规划、建设、行政审批管理等有关部门与供水、供电、供气、排水与污水处理等公用企事业单位共享业务信息,实现开发建设单位报装一网通办或者网上联办。

供电企业应当保障供电设施正常、稳定运行,确保供电质量符合国家规定。供电质量不符合国家规定或者违法中断供电,给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供电企业应当逐步将电网投资界面延伸至居民用户和低压小微企业用户红线(含计量装置);建立电力需求响应机制,提供用电用能诊断和能效分析服务,以及含设计、施工、运维、销户等“用电工程整体租赁”服务。

第四十三条【政策服务】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涉及市场主体的政策信息公开发布制度,完善政府网站等政务媒体的惠企政策集中发布、归类展示、查询搜索等功能,为市场主体提供统一便捷的获取渠道,提高市场主体对惠企政策的知晓度。

有关部门应当以新闻发布会、书面问答、在线访谈、专家解读等形式,对涉及市场主体的简政、税收优惠、降费、项目申报、经费补贴等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政策文件进行宣传、解读和接受咨询。

有关部门应当梳理公布涉企政策清单及申报指南,根据企业所属行业、规模等主动精准推送政策。鼓励推行涉企政策“非申即享”,通过政府部门信息共享等方式,实现符合条件的企业免于申报、直接享受政策。

第四十四条【招商推介】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向市场主体全面推介厦门营商环境、投资政策和投资信息,提供产业用地供应、产业链合作对接、人才创新合作等方面的资讯,做好市场主体在本市投资考察的服务。

第四十五条【招商服务】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优质招商项目落地保障制度,完善投资项目服务推进机制,强化跟踪服务,及时协调解决投资项目审批、要素保障、建设和生产经营中的相关问题,为招商项目提供全流程服务保障。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法定权限范围内制定招商引资优惠政策,不得作出违背有关法律、法规或者超出本级人民政府法定权限的政策承诺。对招商引资过程中承诺的投资政策和优惠条件,应当按照约定予以兑现。招商引资过程中作出的承诺未经规定程序不得变更。

市商务部门应当推动完善海外招商促进网络。

第四十六条【12345政务服务热线】市人民政府应当强化12345政务服务热线建设和管理,提升受理、转办、办结、督办、研判等工作质量和智能服务水平,服务市场主体有关营商环境的咨询和受理投诉举报。

第四十七条【突发事件处置】发生重大突发事件时,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下列措施,维护生产秩序,保障市场主体的财产安全:

㈠建立健全应急供应链智慧分级响应和联防联控机制,加强供应链协同调度,支持市场主体继续开展经营活动;

㈡建立突发事件动态分析评估和反馈机制,对易遭遇风险的行业制定应急处置方案;

㈢鼓励市场主体采取调整薪酬、弹性工时、轮岗轮休等方式,稳定劳动关系;

㈣组织评估突发事件对本地区经济和重点行业的影响,根据评估结果精准制定实施救助、补偿、补贴、减免等措施;

㈤鼓励金融机构给予市场主体延期还贷、展期续贷、降低利率和减免利息支持;

㈥其他符合法律规定的措施。

第四章  数字化建设

第四十八条【数字政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应用数字化赋能城市治理,建设大数据管理平台,提升智能感知、数据处理、分析研判、协同指挥和科学治理水平,推动城市管理和服务智能化、标准化、规范化,提升社会治理能力和服务民生水平。

第四十九条【政务数据管理】市人民政府建立统一法人自然人数据库、空间地理数据库、不动产数据库、信用数据库、电子证照库、监管数据库等,实现各政务工作平台互联互通和数据共享,法律、法规和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市大数据主管部门应当统筹协调、督促指导大数据管理工作,推动政务数据等公共数据归集,推进数据资源汇聚融合、共享开放、有效流动和开发应用。

有关部门应当编制本部门政务数据目录,依法采集、更新政务数据,按照统一标准,准确、及时、完整向大数据管理平台汇集各类数据信息。政务数据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十条【政务数据的应用】市大数据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推动可供社会化利用的政务数据资源向社会开放,推动政务数据资源挖掘、增值利用和大数据产业发展。

市大数据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可以通过政府采购、服务外包、合作等方式,开展政务数据资源市场化开发应用。

第五十一条【市场主体自有数据开放】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通过产业政策引导、社会资本引入、应用模式创新、强化交流合作等方式,引导企业、社会组织和个人开放自有数据资源。

第五十二条【数据安全】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网络安全、数据安全保障体系,完善协调机制以及安全预警、安全处置机制。

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共享数据使用全过程管理,保障共享数据安全,保护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以及个人信息。

第五十三条【数字经济】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以数据资源为关键生产要素的技术研发和推广应用,培育和发展数字经济新产业、新业态和新模式,加快建设与数字经济发展相适应的技术创新体系、产业生态体系和公共服务体系,营造有利于数字经济发展的环境。

第五十四条【数据产业】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围绕数据存储、清洗、分析、发掘、可视化、安全、保护等技术领域,发展和引进大数据产品、技术和服务,支持大数据关键技术、解决方案、重点产品、配套服务、商业模式创新和应用研究。

鼓励企业、社会组织和个人提供各类数据服务、数据产品。

第五十五条【数字技术与产业融合】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通过规划引导、政策支持、市场主体培育等方式,重点推动信息技术、数字创意、集成电路、高端软件、智能计算等产业发展,促进云计算、大数据、物联网、人工智能等技术与各产业深度融合,以数字赋能生产组织方式和商业模式创新。

第五十六条【产业数字化升级】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推动农业大数据关键技术研发和示范应用,推进智慧农业建设,利用大数据完善农产品的价格形成机制,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强化农村生态环境治理,促进乡村振兴。

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以数字化创新为驱动,促进工业经济各种要素资源的高效利用,通过服务指导、试点示范、政策支持等方式提升企业在设计、生产、管理、服务等环节的智能化水平。

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推广数字技术在旅游、健康、养老、教育培训等服务业的应用,丰富服务产品供给,促进消费方式升级。

第五章  国际化环境

第五十七条【便利通关】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跨部门、跨区域的口岸管理协调机制,推行各类口岸通关便利化措施,创新监管方式,优化通关流程,提高通关效率,降低通关成本。

第五十八条【单一窗口】推动口岸和国际贸易领域相关业务通过国际贸易“单一窗口”办理,“单一窗口”平台提供货物申报、舱单申报、运输工具申报、跨境电商、加工贸易等服务,推广口岸物流、金融服务、出口退税等服务。

依托国际贸易“单一窗口”,推进进出口各环节不同主体之间的信息互联互通,逐步实现口岸贸易、通关、物流、金融、税务一体化服务。

第五十九条【规范口岸收费】口岸、自贸试验区、港口、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口岸收费目录清单管理,完善目录清单动态管理机制、口岸收费监管协作机制和清理口岸收费联动工作机制。

收费目录应当包含服务项目、服务内容、收费标准等内容并予以公开。有关部门不得在目录以外收取费用。

第六十条【设立鼓励】鼓励各类企业在本市设立总部机构、研发中心,鼓励与厦门国际航运中心、国际贸易中心、国际旅游会展中心、区域创新中心、区域金融中心建设密切相关的国际组织落户本市,支持设立与本市重点发展的战略性新兴产业相关的国际组织。

第六十一条【境外投资】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境外投资政策和服务体系,加强对企业对外投资的政策宣导、风险预警、法律辅导等服务。

第六十二条【涉外知识产权应急援助】知识产权主管部门会同商务等部门建立企业专利海外应急援助机制,指导企业、协会制定海外重大突发知识产权案件应对预案,支持协会、知识产权中介机构为企业提供海外知识产权纠纷、争端和突发事件的应急援助。

第六十三条【城市国际化水平】市人民政府应当合理布局外国人服务机构,完善国际教育、医疗、养老、文化等配套设施,推进国际合作公共服务设施建设,提升城市国际化水平。

第六十四条【国际人才服务】实行更加开放的境外人才引进和出入境管理制度,支持市场主体引进海外高层次人才。对引进符合条件的留学归国人才、外籍人才、港澳台专业人才,在医疗、社保、落户、税收、住房、子女入学等方面提供支持,为海外人才停留居留、往返签证、出入境通关提供便利。

第六十五条【国际交流合作】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部署,打造实施“一带一路”海上合作战略支点,深化与沿线国家和地区在政策沟通、设施联通、贸易畅通、资金融通等方面的交流与合作。

第六章  监管执法

第六十六条【监管制度的建设与创新】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履行监管职责,创新监管方式,推动信用监管、综合监管,建立公平、统一、公开、透明的监管制度。

有关部门应当推进人工智能、大数据、区块链、移动互联网等现代信息技术的智能监管方式应用,推行远程监管、移动监管、预警防控等非现场监管。

第六十七条【监管事项】有关部门应当明确本单位的监管事项、设定依据、监管对象、监管措施、处理方式等内容,并向社会公开。

第六十八条【双随机、一公开】除直接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健康等行业、领域以外,承担市场监管职能的有关部门应当实行“双随机、一公开”监管,依法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执法检查人员、抽查事项及查处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开。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健全随机抽查系统,完善相关规则,确保公平监管。

第六十九条【重点监管】对环境保护、食品药品安全、产品质量安全、安全生产等直接涉及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健康的特殊行业、重点领域,依法实行全覆盖、全过程重点监管。

第七十条【包容审慎监管】本市按照鼓励创新、平等保护原则,对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等实行包容审慎监管,针对其性质、特点分类实行相应的监管规则和标准,留足发展空间,同时确保质量和安全,不得简单化予以禁止或者不予监管。

建立健全市场主体轻微违法违规经营行为从轻、减轻或者不予行政处罚制度,明确从轻、减轻或者不予行政处罚的经营行为的具体情形。

第七十一条【信用分级分类监管】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推行以信用为基础的分级分类监管制度,完善信用评价机制和分类监管标准,开展信用监测预警,针对不同信用状况的市场主体采取差异化监管措施,对信用情况良好的监管对象,应当减少检查比例和频次;对失信违法的监管对象,应当提高检查比例和频次。

第七十二条【联合检查】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根据监管需求,加强协作,明确联动程序,提高跨部门、跨领域联合检查效能。需要在特定区域或者时段对监管对象实施不同监管部门多项监管内容检查的,应当经区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采用联合检查的方式,由牵头部门组织、多部门参加,在同一时间、针对同一对象实施一次检查,完成所有检查内容。

同一行政执法机关同一时期对同一检查对象实施多项检查的,应当合并进行。除重点监管企业及被列入严重失信名单的企业,同一系统上级部门已经对同一企业实施检查的,同一时期下级部门对同一事项原则上不得再次实施。

第七十三条【综合执法】本市在城市管理、市场监管、生态环境、文化市场、交通运输、应急管理、农业等领域依法推进综合行政执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统筹配置行政执法职能和执法资源,整合精简执法队伍,减少执法主体和执法层级,提高行政执法能力,建立健全跨部门行政执法联动响应和协作机制,推进违法线索互联、监管标准互通、处理结果互认。

第七十四条【规范自由裁量权】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科学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对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实行动态管理,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等调整情况和执法实践,及时制定、修订、废止行政处罚权裁量基准。行政执法单位应当按照本市有关规定,规范适用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第七十五条【慎用行政强制措施】行政机关采用非强制手段和措施可以达到行政管理目的的,不得实施行政强制措施。

行政机关不得随意采取行政强制措施要求市场主体配合实施行政管理。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不得采取要求公用企事业单位停止供水、供电、供气等方式促使市场主体履行相关行政决定。

第七十六条【执法监督】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行政执法监督,防止和纠正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执法行为,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职责,切实保障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

第七章  法治保障

第七十七条【规则制定】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制定与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规章或者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进行合法性审查,并充分听取市场主体和行业协会、商会的意见。规章和行政规范性文件没有法律、法规依据,不得设置市场准入和退出条件,不得减损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不得干预市场主体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制定与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政策措施,应当为市场主体留出必要的适应调整期,涉及国家安全和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施行的除外。

市场主体认为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或者其他政策措施同上位法相抵触的,可以依法向制定机关或者备案机关提出审查建议,有关机关应当按照规定程序处理。

第七十八条【公平竞争审查】制定市场准入、产业发展、招商引资、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经营行为规范、资质标准等涉及市场主体经营活动的地方性法规、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和其他政策措施时,应当进行公平竞争审查,未经审查或者经审查不符合公平竞争要求的,不得出台。

任何单位和个人认为地方性法规、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和其他政策措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权向制定机关、备案机关、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异议,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七十九条【反垄断及反不正当竞争】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反垄断工作和加大反不正当竞争执法力度,严厉打击市场经济活动中的不正当竞争违法行为,营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

第八十条【普法宣传】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谁执法谁普法”的要求开展优化营商环境法治宣传工作,将涉及市场主体的法律、法规、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等主动精准向市场主体进行法治宣传教育解读,引导市场主体合法经营,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第八十一条【保护中小投资者】本市加大中小投资者权益保护力度,完善中小投资者权益保护机制,依法保障中小投资者的知情权、参与权、表决权、收益权和监督权等合法权益,畅通中小投资者维权渠道,提升中小投资者维护合法权益的便利度。

第八十二条【知识产权保护】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建立健全知识产权快速协同保护机制,依法实行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构建知识产权维权援助服务体系,优化知识产权行政保护与司法保护的衔接。

第八十三条【府院联动】政府有关部门、企事业单位应当支持人民法院依法线上、线下核验有关市场主体的身份、财产、市场交易等信息以及对涉案不动产、动产、股权、知识产权及其他财产权利实施查控和处置。

支持人民法院建立机动车辆路面查控机制。掌握机动车辆的登记、行驶、停放、维修、年检等信息或者数据的单位应当协助人民法院调查、扣押机动车辆。

第八十四条【健全行业管理】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建立健全司法鉴定、资产评估、审计审价等行业管理制度,督促相关机构优化工作流程、压缩工作时限、提高工作质量,配合司法机关查明事实。

第八十五条【破产工作协调机制】本市建立常态化、规范化的破产工作协调联动机制,统筹推进企业破产过程中的企业注销、企业各类财产的接管与处置、职工安置与社保转移、税收减免、信用修复、风险防范和融资支持等各项工作。

企业破产财产经询价、评估确定价值后,税务机关应当根据人民法院的商请,对财产处置过户中可能产生的税费进行综合测算,及时向人民法院通报测算结果。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加大对破产企业职工权益的保障力度,协调解决职工社会保险关系转移、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档案接转等事项,保障职工合法权益。

市场监督管理、自然资源和规划、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与人民法院协商确定破产企业的对外投资股权、土地、房产、车辆等财产的处置和过户规则,配合办理破产财产解除查封、注销抵押或者质押登记、过户等手续,提高破产财产处置效率。

第八十六条【破产管理人履职保障】依法保障破产管理人履行法定职责。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配合、协助破产管理人办理破产中的查询、接管、处置等工作,简化相关办事手续,提高办理效率。

第八十七条【保障持续经营】重整期间,对有重整价值和可能性、符合本市产业政策方向的企业,税务机关可以按照有关规定解除重整企业非正常户认定状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将企业从经营异常名录或者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中移除;鼓励金融机构及时变更、修复企业征信信息,支持企业破产融资。

企业因重整取得的债务重组收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适用企业所得税相关政策。对于企业涉及的房产、土地等方面的税收,税务机关应当依法予以减免。

第八十八条【营商环境法律服务】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整合律师、公证、司法鉴定、仲裁、调解、法律援助等法律服务资源,在劳动争议、知识产权、生态环境保护、金融、商事等领域创新法律服务内容、形式和供给模式,为市场主体提供便捷、智能、高效的法律服务。

第八十九条【多元化纠纷解决体系】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司法机关、仲裁机构应当建立调解、仲裁、行政复议、诉讼相衔接的纠纷解决机制,为市场主体提供多元化纠纷解决方式,依法公正处理涉及市场主体的各类民商事案件,有效解决生效裁判决定执行难问题,保障各类市场主体合法权益。

第八章  附

第九十条【实施时间】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